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文字作為商品裝潢的認定及理由
2022-06-02 16:27:17
案例:“千年龍千禧龍”商標糾紛案
1.案情簡介
原告:徐州漢都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簡稱“漢都公司”)。
被告:(日本)奧林巴斯光學工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奧林巴斯株式會社”)。
漢都公司起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稱其自1996年起,基于中華民族龍年千年一遇、三千年才一遇的喜慶契機,創(chuàng)造性地提出了全新的“千年龍”概念。此后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第9類“千年龍千喜龍”文字商標,包括相機上的核準使用商品。隨后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培育“千年龍千喜龍”商標,使“千年龍千喜龍”商標在短時間內成為中國馳名商標。被告奧林巴斯有限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在OLYMPUSWIDE80的相機機身、包裝盒、信用卡上印制與原告“千禧龍”商標相同的“千禧龍”字樣,并在全國各大城市銷售,嚴重侵犯了原告“千禧龍”的商標專用權,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商標商譽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千年龍千喜龍”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收回已售出的侵權相機,銷毀侵權商標標識;在城市媒體銷售‘千禧龍’相機時向原告道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賠償原告商標商譽損失人民幣300萬元。
2.被告答辯的主要理由
奧林巴斯有限公司回復:奧林巴斯相機產品和商標為中國市場的賣家和消費者所熟知。在原告指控的帶有“千年龍”字樣的產品上,被告明確標注了“Olympus”商標。被告沒有使用“千年龍”作為產品的商標;“千年”與“龍年”在同一年相遇是眾所周知的客觀事實,因而具有紀念和喜慶的意義。被告在標有奧林巴斯商標的WIDE80相機上印刷“千年龍”和龍的形象,表達的是這種紀念和慶祝的意義,而非商品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商標的誤認;根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修改前)的規(guī)定,只有“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圖形作為名稱或者裝潢,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解的”才構成。被告的行為不具備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侵權特征和后果,不能認定為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3.法院聽證和判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韓都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依法取得“千年龍”字商標專用權。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包括計算機、電視機、照相機等商品,注冊證號為1231026,注冊期限為1998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韓都公司又在核準的第11、12、23、24類商品上注冊了“千年龍”字商標。漢都公司為這個商標做了很多廣告,但沒有生產帶有這個商標的相機。
韓都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在江蘇省南京市新街口百貨大樓成立。2000年5月22日,北京西單購物中心;2000年6月16日,我在北京東安市場購買了一臺奧林巴斯WIDE80相機。這款相機機身的前面板中間印有“OLYMPUS”和“WIDE80”字樣,左下角印有“千年龍”和龍的圖案。這款相機的外包裝盒上還印有與相機機身上相同的文字和龍的圖案,產品質保書上也印有“千年龍”的字樣。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侵權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我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條例規(guī)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商品名稱或者裝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足以引起誤解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漢都公司經商標局核準注冊,在第九類核定商品(包括電腦、電視、照相機等商品)上享有“千年龍千璽龍”文字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奧林巴斯株式會社未經韓都公司許可,在其生產的奧林巴斯WIDE80相機上使用與“千禧龍”商標相同的文字進行裝飾。奧林巴斯WIDE80相機使用的“龍”字雖為繁體,但仍為同一漢字,足以引起消費者的誤解,構成對韓都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1)(日本)奧林巴斯光學工業(y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千禧龍”注冊商標專用權;
(2)(日本)奧林巴斯光學工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就侵犯徐州韓都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向徐州韓都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公開賠禮道歉《人民日報》;
(3)(日本)奧林巴斯光學工業(yè)有限公司賠償徐州韓都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5萬元;
(4)駁回徐州漢都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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